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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萍,女,1968年1月10日生,是江苏某公司员工。2018年8月22日早晨,王阿萍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王阿萍无责任。2019年7月8日,王阿萍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阿萍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公司认为王阿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王阿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上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上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人社局评判工伤时引用法律法规严重失实,引用多年前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而非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反推出结论,对最新文件只字不提。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年龄的人员,只有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缴纳社保费用的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除此外只能是劳务关系。4、人社部人社建字(2019)37号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5、司法解释是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反推得出构成劳动者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判决: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公司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人社局将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院裁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公司对其职工王阿萍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及王阿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王阿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王阿萍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王阿萍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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