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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江苏省扬州市法院公布了一起劳动纠纷典型案例,扬州某公司因拒不给离职职工出具离职证明被判处赔偿损失。
据了解,李某入职扬州某公司工作一年左右时间,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为挽留李某,继续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李某在法定申请时间期满后,还是选择了离职并很快入职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公司要求李某出具与上一家工作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李某便多次要求扬州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遭到扬州某公司拒绝。由于没有离职证明,李某与南京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月薪为8000元/月,现因李某不能提供与上一家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来,李某又向扬州某公司提供了另一家公司的录取通知,表明新公司仍然需要离职证明,恳请扬州某公司出具证明,仍遭到拒绝。无奈,李某将扬州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责令扬州某公司给自己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收入损失。法院立案后经调查认定,李某叙述的事实成立,裁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扬州某公司未及时为李某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李某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影响了李某的再就业权益。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扬州某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致其产生了工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扬州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律专家表示:为了防止就业人员同时兼任两份以上工作,或者担心就业人员和原单位还有未了结的涉及劳动关系的事宜,用人单位为避免风险会要求就业人员提供离职证明。因此,离职证明是劳动者再次求职的有效凭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离职后,出具离职证明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不履行此义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履行。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为保障自己的权益避免损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要求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出具,亦可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如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江苏工人报 木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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